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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504号原告:汪××。被告:蒋××。原告汪××为与被告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起诉称:被告蒋××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0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年11月10日、11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2008年10月11日的借款10万元中的一个月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1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8年10月11日、11月10、11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蒋××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汪××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10万元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借款15万元自2009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0元,由被告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