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伟XX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伟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伟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女。上诉人伟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7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某某于1999年12月20日入职伟XX公司工作,离职前任资料输入员,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陈某某基本工资为1180元/月。陈某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奖金+伙食补贴+交通补贴,交通补贴为154元/月。陈某某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为4XXXXX810611XXXX,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1年6月11日;2008年2月14日,陈某某依法将身份证号码变更为4XXXXX1984061****X,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6月11日。2008年5月5日陈某某到伟XX公司人力资源部要求变更身份证号码,并更改出生日期。2008年5月7日,伟XX公司以陈某某”在职期间长期隐瞒个人真实资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做出”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赔偿”的处理决定。2008年6月23日,陈某某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伟XX公司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368元;2、要求伟XX公司支付陈某某2006年5月1日-2008年4月30日期间被克扣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82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57元。2008年9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08)第7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伟XX公司于仲裁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陈某某加班费差额2330.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82.6元;2、驳回陈某某其他申诉请求。双方确认陈某某离职前二年内共计平时加班904小时、休息日加班1028.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双方对陈某某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奖金部分加班费差额233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2.6元的仲裁裁决无异议。双方确认陈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007.13元/月(根据实发工资计算)。伟XX公司确有要求员工提供真实资料的行为与相关制度。陈某某原审起诉请求:1、伟XX公司支付2006年5月1日-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823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57元;2、伟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368元;3、伟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52656元。原审经审理认为,陈某某、伟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其劳动合同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依法保护。伙食补贴与交通补贴属福利费,合同也无约定,故不应该计入标准工资计算加班费。双方对陈某某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奖金部分加班费差额233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2.6元的仲裁裁决无异议,故直接按此金额予以判付。同时因为双方认可的月平均工资未将奖金部分加班费差额计算进去,故陈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007.13+2330.4÷24=2104.23元。陈某某在入职时提供的原身份证虽然登记出生日期不准确,但根据当地公安局依法变更其身份证号码及出生日期可知,其原身份证不是伪造、假冒的,至少在形式上是合法有效的,并非陈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伟XX公司通过制度、通告等方式要求员工提供真实资料时,陈某某有义务如实告知,陈某某一直未如实告知,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尚不构成欺诈。同时,虽然陈某某入职时未满16周岁,但陈某某签订后续劳动合同时已满16周岁,且这不足以对伟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虽然有违伟XX公司所主张的”规章制度”,但尚未达到”严重违反”的程度。故伟XX公司主张”陈某某在职期间长期隐瞒个人真实资料,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理由并非用人单位法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属于用人单位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且伟XX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事先将理由告知工会,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该院认为伟XX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陈某某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伟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金2104.23×8.5×2=35771.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伟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奖金部分加班费差额233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2.6元;二、伟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771.91元;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伟XX公司负担。判决后,伟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并由陈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理由有: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伟XX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特点制订了经过宝安区西乡镇劳动管理办公室审验确认的《员工管理手册》。该管理手册在制订后已向公司全体员工公示,并且对员工进行了培训。故,该《员工管理手册》是合法有效且对公司员工具有约束力。《员工管理手册》要求员工应提供真实的资料并说明虚报后果。再者,伟XX公司曾于2001年至2005年期间连续发布了第185号及第272号通告,要求员工如实申报个人资料以及及时更新资料,公司将不追究个人责任,过期不报者将按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而陈某某隐瞒其未满16岁的真实年龄情况,亦未到伟XX公司人力资源部变更资料。伟XX公司因此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71.91元。伟XX公司同意支付给陈某某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加班费差额233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82.6元。陈某某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伟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伟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明确,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伟X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关于陈某某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奖金部分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在仲裁裁决后均无异议,对此,原审直接按仲裁裁决后的金额予以判付,且伟XX公司上诉主张同意支付该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陈某某有义务向伟XX公司如实申报个人资料,其一直未如实告知,存在一定过错。但根据陈某某原审提交的湖南省XX市公安局出具的《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正证明》,陈某某原有的身份证不是伪造、假冒的,其并非故意隐瞒事实,其该行为亦没有给伟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严重违反伟XX公司规章制度。伟XX公司以陈某某长期隐瞒个人真实资料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失性辞退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陈某某在该公司已工作近十年,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伟XX公司称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不需支付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771.91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伟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伟XX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瑞香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春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