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瑞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787号原告陈××。原告陈××为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王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夏某某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陈××在起诉的同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还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调取了证据3,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夏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夏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33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