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来,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屈某甲,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来、田某某与被告屈某甲及委托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我自幼因病导致智力低下,但体质健全,操持家务,抚养孩子,体力劳动不受影响。我与被告婚姻基础不好,婚前曾因商议结婚一事产生矛盾,经人调解后我才答应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的粗暴性格充分暴露,经常因琐事打骂我,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仍然如此,特别是2008年1月31日晚,被告殴打我,咬掉我左手小指第一关节,还不给我治疗。我只得回家居住,被告仍不理睬。我于2008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被告仍不采取措施改善夫妻关系,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50元至孩子18周岁,一次性付清;我的嫁妆归我;被告给付我医疗费1000元;给付我经济补偿费4000元,被告屈某甲辩称,2007年我叫原告回家上环,原告娘家人到我家打伤我母及我姊,幸亏邻居挡架,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08年1月31日,原告娘家人又到我家打架闹事。原告动辄就回娘家,娘家人动辄打电话叫其回娘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请村长把原告往回叫,原告坚决不回,原告之父说话还很难听,不是我不叫原告回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恋爱。2006年11月27日在商州区婚姻登记管理中心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27日生男孩屈某甲,因原告自幼患病致智力低下,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很好料理家务和照顾孩子,被告因此常指责原告,每当争吵后,原告便向其娘家诉说,原告娘家认为被告及家人不能善待其女儿,从而引起双方家庭矛盾。2008年1月31日,原、被告一同到原告娘家行人情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生气后独自回家。当晚原告祖母将原告送回家,随后原告父母、叔父等人也到被告家,双方亲属发生争吵、谩骂,继而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将原告左手小指第一关节咬伤,原告再次住回娘家至今未归。同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09年3月再次起诉。另查明,原告嫁妆:洗衣机、电冰箱、电饭锅、电饼档各1台、木箱子2对、被子4床、毛毯、被罩、床单各1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初次诉讼前的相关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08)民一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次诉讼后夫妻关系的事实的证据有庞淑桂、李丹玲、贾公治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及家庭矛盾,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家庭矛盾激化,导致争吵、打架,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初次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被告也未能做好和解工作,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且被告的经济能力好于原告,故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适当负担部分抚育费。原告的嫁妆系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的请求不属本案处理的范围,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补偿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娶妻后再离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屈某甲离婚。二、男孩屈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50元至孩子18岁。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2009年抚育费;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该年度的抚育费。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罗拴民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江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