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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与宁波市鄞州下应××源××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有限公司,慈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宁波市鄞州下应××源××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249-0)。住所地:慈溪市××田央村。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源××包装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5628506-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桥村。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费××。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源××包装厂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增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源××包装厂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起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07年1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5500.2元,此后,被告陆某分两次支付了价款共计161515.24元,尚应付原告价款43984.96元,扣除原告本应开具给被告已付款部分金额的增值税票据的相应税款后,被告尚应支某某告价款29825.5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某某告价款29825.54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源××包装厂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自2005年起至2007年11月1日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截至2007年11月1日止仅欠原告价款173672.3元,扣除原告因不开具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票据的抵扣税款12157.06元后,被告在2007年11月1日后已经分两次全部付清被告应支某某告的价款合计161515.24元,至此,原、被告双方的价款就已经全部结清;另原告向被告回收废料,应付被告废料回收款14143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被告拖欠原告价款29825.54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2月起到2007年11月1日止的送货单若干份(复印件,原件经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交还原告),主要载明:原告自2005年12月起到2007年11月1日止每次向被告发送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其中备注栏中有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和结欠金额等内容,而2007年11月1日的送货单载明即日止共欠原告人民币205500.2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每张送货单上载明的发送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只能证明原告单次发送货物的情况,至于每张送货单的备注栏中载明的“被告原欠原告价款金额若干元,本次发送货物的价款金额若干元,即日止欠原告价款若干元”系原告单方记载,不能视为双方的对账单,实际上,截至2007年10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款为173672.3元,扣除原告因不开具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票据的抵扣税款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价款为161515.24元,该款被告在2007年11月1日后已经分两次全部付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发给原告的明细单4份及其原告的确认单1份,主要载明:被告制作的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到2007年10月31日期间发给被告货物的情况,包括发货次数、金额,累计价款为173672.3元,扣除相应税款后,累计价款为161515.24元,已存入原告银行账户,原告对该明细单4张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明细单中载明的原告发货次数、金额并不完整,原告只是对被告明细单中载明的于2007年9月1日后向被告发货的价款金额及其被告付款161515.2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的明细单并未载明被告所欠原告的所有价款情况。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明确载明原告于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止共计向原告发送货物的价款为173672.3元,扣除相应税款后,累计价款为161515.24元,原告对此盖章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原告发货次数、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送货单中载明的发货次数、金额并不矛盾,唯一不同的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原告发货日期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部分送货单中载明的发货日期推迟了若干日,而被告作为收货方,其载明的发货日期比原告载明的发货日期推迟了若干日恰恰与一般的交易习惯相吻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因每张送货单载明的每次发送货物金额、被告已付价款及其被告截至发送货物之日止的结欠金额前后连贯,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截至2007年11月1日止尚欠原告价款205500.2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后向原告累计付款161515.24元及原告对被告已付价款部分在不向被告开具相应价款金额的增值税票据情况下给被告抵扣税款的事实陈述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29825.5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争议的原告应付被告废料回收款14143元的事实,原告抗辩称该废料回收款14143元已经付清,并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12月28日被告盖章确认的回料统计、确认表一份,主要载明:回料现金已经付清等内容。被告对该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现金支付废料回收款14143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付款的相应凭证,但因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回料统计、确认表一份中明确载明回料现金已经付清等内容,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被告抗辩的原告应付被告废料回收款14143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买受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价款29825.5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在价款结算过程中,因原告不开具增值税票据直接给被告抵扣相应税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定,故本院现责令原、被告双方向当地有关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源××包装厂支某某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价款29825.5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源××包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戴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