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杨××、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杨××,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550号原告:赵××。被告:杨××。被告:姚××。原告赵××为与被告杨××、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党独任审判。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报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杨××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在2009年5月4日前返还,由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姚××亦未尽其保证责任。因此,要求判令:一、被告杨××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担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杨××、姚××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实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姚××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与原告赵××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返还借款,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赵××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某民币1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杨××、姚××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强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张国党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恩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