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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周小爱与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爱,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893号原告:周小爱。委托代理人:宋冬健。被告: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原告周小爱为与被告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小爱的委托代理人宋冬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爱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2007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写明“至2007年6月6日止杭州国冠科技欠杭州恒信网络货款为贰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26790”。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无理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79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周小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7年6月7日由被告盖章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90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周小爱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79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小爱货款26790元。如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国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周小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亦 波人民陪审员 李 昌 祖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