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才金与徐先忠、徐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才金,徐先忠,徐军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18号原告:徐才金,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岙滩村下岙滩**号。被告:徐先忠,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林山乡田后村。被告:徐军建,浙江省开化县人,开化一中教师,住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香溢人家1幢2单元502室。原告徐才金为与被告徐先忠、徐军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才金、被告徐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才金起诉称:2008年9月24日和10月19日,被告徐先忠向原告分两次共借款80000元,被告徐军建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期分别是一个月和三个月,借款利率分别是3.5%和3%。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将30000元和50000元付给被告徐先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徐先忠、徐军建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1450元。被告徐先忠未作答辩。被告徐军建答辩称:为徐先忠担保80000元借款是事实。原告徐才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徐先忠、徐军建签名的担保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24日借款给被告徐先忠30000元,由被告徐军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利率3.5%,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3日止的事实。2、200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先忠、徐军建签名的担保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19日借款给被告徐先忠50000元,由被告徐军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利率3%,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8日止的事实。被告徐军建对担保借款协议的真实性等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先忠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先忠2008年9月24日,向原告徐才金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徐军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3日止,利率3.5%,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清偿日止。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将30000元借给被告徐先忠。2008年10月29日,被告徐先忠又向原告徐才金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军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8日止,利率3%,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息清偿日止。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给被告徐先忠。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先忠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担保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先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军建对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先忠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徐军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先忠返还原告徐才金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1450元,合计101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军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薇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