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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嵊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与余甲、余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余甲,余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嵊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余××。被告余甲。被告余乙。原告余××与被告余甲、余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信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和被告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诉称,1998年起,被告因渔业生产所需向原告赊购网具,至2000年11月9日止共欠原告网款113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尚欠10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余乙立即归还借款101000元,及从2000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的利息108480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余甲辩称,欠网具款属实,但已归还了20000元,欠网具款是没有利息的,利息被告是不会支付的。欠条是本人的,该债务被告会归还的。被告余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余甲于2003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款时间从2000年11月9日,欠款113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已经归还了20000元,而欠款是没有利息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是否归还了20000元,因被告余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的意见不能采纳。对有无利息的问题,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余××系网具经营户。1998年起,被告余甲、余乙等人合伙从事渔业生产,因渔业生产所需向原告赊购网具,至2000年11月9日止共欠原告网款113000元,并由被告余甲于2003年2月27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余甲欠余××网款共计113000元正,欠款时间2000年11月9日-2003年2月27日,欠款人余甲”。欠条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某归还了12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网具,欠网具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交易习惯及时支付原告欠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全部欠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一分厘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欠款次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虽为被告余甲出具,但该欠款实为二被告合伙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余乙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甲、余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借款101000元及支付自2000年11月9日起至2008年11月9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余甲、余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2元,减半收取2861元,由被告余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信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