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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顾凯与胡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凯,胡江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29号原告:顾凯。被告:胡江川。原告顾凯为与被告胡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凯起诉称:2008年1月30日,被告胡江川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4月1日,未打借条。后来被告只还款10000元,故在2008年11月19日补了一份8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又归还借款7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7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胡江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江川未作答辩。原告顾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11月19日胡江川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胡江川向顾凯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顾凯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11月19日补写了一份80000元的借条,借条本身是被告对向原告所负债务的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000元,属于原告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自认,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对本案没有做出相应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凯借款73000元。如胡江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胡江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