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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仇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具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及4月10日晚上,被告人仇某在绍兴市区城南世纪联华超市附近等地先后以人民币180元1小包及200元0.5克的价格向米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2009年4月10日晚,被告人仇某在与米某贩卖毒品交易刚完毕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米某、凌某、鲍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毒品照片,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仇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仇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区城南世纪联华超市附近,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贩卖给米某。2、2009年4月10日晚7时许,被告人仇某经电话联系,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将0.5克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米某。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米某证言,证实其在上述时间、地点,以上述价格向仇某购买毒品海洛因2次。证人凌某证言,证实其系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皋埠派出所巡逻队员,2009年4月10日晚上7时许,其经群众举报,跟皋埠派出所其他人员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村抓获了刚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仇某。证人鲍某证言,证明其系绍兴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仇某曾做过其工作上的耳目,但未正式建为特情,且仇某自2009年3月下旬开始未向其汇报任何关于吸贩毒情况的事实。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正交易完毒品的被告人仇某抓获,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物3小管重约0.5克,后经鉴定上述缴获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扣押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仇某的现金及毒品情况。毒品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仇某处缴获的毒品的性状。通话记录,证明了被告人仇某与吸毒人员米某的通话情况。抓获经过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仇某的到案经过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仇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仇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仇某交代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骆国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