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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岩与唐山海港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乐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王岩,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海港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印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林,男,1952年10月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义,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岩与被告唐山海港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海港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2008)乐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唐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诉称:我于2006年10月21日从被告购买健康小区商品房一套及车库一个,建筑面积156.08平方米(楼中楼),车库面积22.86平方米,我交的房款及各项费用总计30万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明文件,并未告知车库的具体位置。2007年6月15日该房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工后,我才发现所谓6号车库实为图纸中标注储藏间,结构极为不合理,中间位置有两道竖梁及一道横梁,里面约有5平方米的凹入面积,经我实际测量其有效使用面积仅为10.06平方米,根本不能容纳车辆,车即使勉强开进去,车门也打不开,经我向有关部门证实其审批的图纸标注的是储藏间,并无车库。我投资买房应该取得所有权及权属证明,但该车库未经批准,根本没有预售许可证,也不能取得权属证明,所以我认为被告用储藏间冒充并不存在的车库,且结构极为不合理,使我不能即使装修和入住,给我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被告的行为符合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欺诈销售。另楼房自2007年6月15日交工至起诉之日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同时该楼主体也有多处断裂。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我房价款293860.41元,并给付上述款项自我交付房款之日始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三、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涨价损失99668元、装修材料人工费涨价损失72282.66元;四、要求被告赔偿我自2007年9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止按每月500元支付房租费的损失。被告唐山海港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该继续履行。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购买商品房及附属用房(车库)一套(健康花苑203栋-6门-502室楼中楼-6号车库),该商品房五层建筑面积89.55平米、六层建筑面积66.53平米,共计156.08平米,单价为每平米1500元,总金额234120元。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付款104120元,2006年11月27日付款130000元。附属用房6号车库面积22.86平米,每平米2100元,总金额48006元,以上总金额282126元。原告于2006年10月21日付清公共设施维修基金5642.52元,契税4231.89元,太阳能热水器1500元,电视、宽带、电话初装费360元,总金额11734.41元,原告于2007年6月17日付清商品房总价款293860.41元。该附属用房6号车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注的是车库,但结构不合理,经现场勘察,中间位置有两道竖梁及一道横梁,里面有5平米的凹入面积,能作为车库的使用面积仅为10.6平米,不符合通常使用。2007年6月18日,原告与滦南县居家装饰公司签订了住房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77420.96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任何一方须变更合同的内容,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如需终止合同,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交付违约金,并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出售的车库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不能作为车库使用,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装修住房,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依据该合同应当支付给居家装饰公司的违约金17742元。原告申请对装修材料、人工费涨价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接受委托后,组成鉴定小组,于2008年5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座谈,就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积极配合等事宜征求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会后对标的物现场进行了勘验,测量了车库的相关尺寸,并绘制了现场勘测图,经现场审核,该商品房实际结构与卷宗中平面布置图的图示基本相符,据此平面布置图测量了相关尺寸。双方当事人对现场勘验结果签字认可。2008年6月20日出具唐新(2008)纠鉴字7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装修材料、人工费涨价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282.66元。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铁钢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租金6000元,每月租金500元(每天租金16.67元),因同样的原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截至目前,与原告相同的商品房五层每平米2280元,六层每平米1600元,车库每平米2800元,与原告购买时相比,价格上涨9966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出售给原告车库与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不符,原告主张解除购房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将楼房及车库应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原告房屋涨价损失;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损失。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岩与被告唐山海港乐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依法解除。原告将楼房及车库退还给被告,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93860.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04120元、48006元自2006年10月21日开始计息,130000元自2006年11月27日开始计息,11734.41元自2007年6月17日开始计息)至该款给付之日止;赔偿原告房屋涨价损失99668元;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自2007年9月1日按每月500元(每天16.67元)的现金计算至购房款给付之日止。以上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7元,由被告负担7197元,原告负担12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1350元,被告给付原告并交至乐亭县人民法院5847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文平审判员  陈秀峰审判员  齐杰林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悦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