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与被告冯××、与冯××、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与被告冯××,冯××,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667号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海盐县武××镇××路××号。代表人:韩××。委托代理人:沈××。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冯××。被告:赵××。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与被告冯××、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起诉称,2006年9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向原告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某镇长邮路21号东幢503室住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016‰,并按法定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分24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赵××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冯××指定的帐户。在还款期内,被告冯××连续未按期归还贷款,至今已逾期三期以上。截止2009年4月10日,被告冯××未偿还贷款本金196520.78元、利息2253.62元、罚息14.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冯××偿还贷款本金196520.78元、利息2253.62元、罚息14.6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4月10日,自2009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3)被告冯卫某某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10元;(4)确认原告就上述2、3项请求享有以抵押房屋武某镇长邮路21号东幢503室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的权某;(5)被告赵××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损失。被告冯××、赵××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表、购房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及两被告以房屋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2、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购房贷款为两被告合意所贷,被告赵××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5、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6、催收通知书及函件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违约情形通知被告。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公告费收据2份,证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花去公告费650元。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某,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7、8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9月13日,被告冯××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冯××向原告贷款2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武某镇长邮路21号东幢503室住房,借款期限自2006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5.016‰,并按法定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分240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同时约定:两被告以贷款所购房屋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赵××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承担责任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将贷款划入被告冯××指定的帐户。在还款期内,被告冯××连续未按期归还贷款,至今已逾期三期以上。2009年2月,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要求两被告归还逾期本息,并告知逾期付款将按合同约定采取相关措施。截止2009年4月10日,被告冯××尚欠贷款本金196520.78元、利息2253.62元、罚息14.62元。另,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因此花去公告费6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68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冯××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冯××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196520.78元、利息2253.62元、罚息14.6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购置的房产为被告冯××的借款作抵押,按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该房产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系被告冯××的配偶,其承诺对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赵××按约定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某,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被告冯××、赵××于2006年9月13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冯××、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6520.78元、利息人民币2253.62元、罚息人民币14.63(利息暂算至2009年4月1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及支付原告公告费损失人民币65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810元,合计人民币206249.03元;三、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位于武某镇长邮路21号东幢503室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冯××、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