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许红明与刘贞贞、杨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明,刘贞贞,杨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94号原告:许红明,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头甲村隔水路146号。被告:刘贞贞,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后宅街道俊塘村49号,现住义乌市佛堂镇杨宅村3组。被告:杨江峰,农民,住义乌市佛堂镇杨宅村3组。原告许红明为与被告刘贞贞、杨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芳芬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贞贞、杨江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明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主张权利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贞贞、杨江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2月23日,被告刘贞贞向原告许红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归还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江峰归还了5000元,余款25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许红明与被告刘贞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贞贞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主张权利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贞贞、杨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许红明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20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许红明负担46元,由被告刘贞贞、杨江峰负担元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