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有限公司、瑞安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与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有限公司,瑞安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333号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办事处繁荣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工业区(瓯海卡秋莎时装公司内第1幢)。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王××。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2009年3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系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2005年至2007年1月间,原告陆某某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水洗牛仔裤,200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费303000元,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103000元,现尚欠20万元。被告王××是加工关系的经手人,应该对加工费负连带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工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某某本情况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2007年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303000元,该款已支付103000元,现尚欠20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王××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王××系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2005年至2007年1月间,原告陆某某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水洗牛仔裤。2007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费303000元。该款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103000元,现尚欠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现欠原告加工费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王××系形成本案承揽合同关系的经办人,所从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以被告王××系经办人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加工费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瑞安华利染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温州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智敏审 判 员 张苗苗审 判 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