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乐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沃民与���亭县海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沃民,乐亭县海珠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乐民初字第334号原告:王沃民,男,1956年7月生,汉族,职工,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亭县海珠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旺。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秋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沃民与被告乐亭县海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沃民诉称:2003年被告办厂时我就为被告做工,从事制作设备,安装调试焊接等工作,按天计算工资每天300元,2008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铁管击伤头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乐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对劳动仲裁不予认可,特向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请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乐亭县海珠油脂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光给我公司从事安装制作维修等工作,同时也为其他���司做同样的工作,我们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约定,有活就通知原告来做,每天工资300元,活干完就给他结账回家,有活就再通知他过来,我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王沃民从被告海珠油脂有限公司承揽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费一万元,后原告只是在被告方需要时才到被告处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日工资300元,干完活就结账回家被告方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009年7月13日,乐劳仲案字(2009)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原告的申请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查证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乐劳仲案字(2009)第82号裁决书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沃民在被告海珠油脂有限公司处承揽设备安装工程,在被告处需要时才到被告处进行设备的安装制作、调试、维修等工作,双方之间没有文字约定,什么时间有活干��通知原告来公司干活,原被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人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沃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文彬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