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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与邱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邱恩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789号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熊佳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恩德,椒江区三甲街道利益村349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80508431x。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为与被告邱恩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以签订价格表的形式达成原告向被告购买摩托车塑料件的买卖协议,之后在2008年1月-3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要货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2月26日、3月28日将货款汇入被告帐户,货款金额分别为7300元、18850元、19250元,被告也交付了前两笔货物,但第三笔金额为19250元的货物被告一直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既不交付货物,又不返还货款。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250元,并赔偿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木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证据如下:1、价格表一份、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6日达成买卖协议的事实。2、银行交易凭证三份、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货款19250元的事实。被告邱恩德未作答辩。被告邱恩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光盘一份,证明姚红军在2008年3月29日以原告木兰公司需要支付其他货款为由向被告拿走货款192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光盘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况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款项被姚红军拿走,同时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92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光盘,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光盘不能反映通话双方的身份,况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单一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6日,原告木兰公司的采购部员工胡某代表原告与被告以价格表的形式签订了摩托车配件买卖合同。2008年1月12日、2月26日、3月28日,原告木兰公司的出纳陈某通过银行分别汇给被告货款7300元、18850元、19250元,被告分别交付了前两次的摩托车配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的货款后,未及时交付标的物,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恩德之间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邱恩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宁波木兰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250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邱恩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 红 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