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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成冲与杭州新希望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冲,杭州新希望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成冲。委托代理人:卜亚夫。被告:杭州新希望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健生。委托代理人:张锷。原告成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新希望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亚夫、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属的酒吧6区块及附属设备、设施,并对酒吧的承包期限、承包租金、承包押金等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承包押金10万元。2008年5月28日经被告书面同意,原告将酒吧经营权转给了案外人王迎旭,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权终止。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押金10万元,支付利息8169元(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26日止,此后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到承包押金是事实,但根据(2009)杭西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王迎旭,该承包押金已转为王迎旭的承包押金,承包押金的退还与否,是被告与王迎旭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退还该款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下属的6号酒吧,双方对酒吧的位置、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数额等均作了约定,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押金10万元,在承包期到期前,被告需提前三十天退还原告押金总额的50%,在承包期满后,在原告结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被告在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原告剩余押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对酒吧进行装修并营业,同时于2006年11月12日及2007年3月6日分两次支付了承包押金各5万元。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支付了2008年6月以前的承包金及各种税费。2008年5月28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与案外人王迎旭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王迎旭,此后由王迎旭进行承包经营。原告与王迎旭之间的转让协议未对承包押金的处理作出约定。嗣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承包押金,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而被告无异议的(2009)杭西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合作经营协议书、转让协议、承包押金收条两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中原告的权利义务经被告同意已于2008年5月28日转让给王迎旭,原告也已按约支付了2008年6月以前的承包费用,对此事实本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已提前终止。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结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在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押金,被告未返还该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押金自动转为王迎旭的押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新希望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冲承包押金1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169元(暂计至2009年6月26日止,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另计),合计支付108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案件受理费2463元,减半收取1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20元,合计2472元,由杭州新希望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