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82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822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骆××。被告:汤××。原告张××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被告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被告汤××辩称:借款3万元事实,但被告已归还13,000元;5,000元并非现金借取,而是被告应原告要求补偿给原告的利息。现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经庭审出示,被告汤××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汤××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以及另5,000元并非现金借取,而是补偿的利息,原告对此均予否认,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5日,被告汤××向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至二十六日归还”。此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2009年5月就该款补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至5月10日归还”,借条载明的落款时间则为“2008.11月15日”。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张××、被告汤××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书面借条,结合双方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人民币3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13,000元及5,000元是补偿的利息,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应归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3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