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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龙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52号原告:潘××。被告:张××。原告潘××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荣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潘××起诉称:2008年3月12日被告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5‰,每年度支付利息一次。但被告自借款后一直未能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8年3月12日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某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现无能力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张××出具给原告潘××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张××于2008年3月12日向某告潘××借款5万元及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经审查:被告张××承认借款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潘××与被告张××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荣寿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