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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浩翔化纤织与苏州浩翔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浩翔化纤织,苏州浩翔化纤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169号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齐贤镇高泽村。法定代表人:谢如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燕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浩翔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长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双喜,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太仓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该公司经理。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苏州浩翔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116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窦双喜、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4月29日、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共签订了二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sj800m联苯加弹机、sj868型加弹机各壹台,总计货款9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60,096.4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0,096.4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浩翔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欠款是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二台加弹机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够生产其说明书中所陈述的各种规格的产品,被告要求对sj868型加弹机退货处理,并对质量问题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sj800m型联苯加弹机240锭一台,货款为590,000元。2008年4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sj868m型192锭加弹机一台,货款为362,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货款总计为9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0,096.47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二份、用户签收单复印件二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096.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加弹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州浩翔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60,096.4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财产保全费2,450元,合计4,201元,由苏州浩翔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垫付,苏州浩翔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绍兴纺织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