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严×与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严×,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本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辜××。被告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严××因向杭州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乾潭镇的求是花园18幢901室住房,向我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行借给被告人民币326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归还本息3578.64元。担保方式采用被告购买的求是花园18幢901室住房作抵押和杭州华森房地产开发公司某带责任保证,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合同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26000元。但被告仅支付44087.38元,已逾期22次未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严××立即归还贷款本金某民币281912.62元,并支付利息15376.1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抵押物优先受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26000元。三、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的位于乾潭镇求是花园18幢901室住房已作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与原件核对相符,并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签章,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处,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严××提供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购买的位于乾潭镇求是花园18幢901室住房已作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现原告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某民币281912.62元,并支付利息15376.19元(利息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严××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乾潭镇的求是花园18幢901室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6592.50元,由被告严××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并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厉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人民陪审员 李伟峰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