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传文、陈玲芳、陈恩与潘传文、陈玲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传文、陈玲芳、陈恩,潘传文,陈玲芳,陈恩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329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城关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利,系原告职工,住龙溪乡龙翔路16号。被告潘传文(身份证号3326271962********),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村**号。被告陈玲芳(身份证号3326271965********),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龙溪乡小山外村**号。被告陈恩斌(身份证号3326271965********),男,196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石角村石角***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传文、陈玲芳、陈恩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传文、陈玲芳、陈恩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潘传文与被告陈玲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2日,潘传文与原告之前身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玉信联(龙溪)保借字第9671120080016403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9年8月15日,月利率8.9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由被告陈恩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外,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之条件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潘传文发放了贷款。届时,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依法判准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玉信联(龙溪)保借字第9671120080016403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潘传文和陈玲芳共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和利息9777.3(自2008年9月23日起暂计至2009年8月15日,按月利率8.97‰计算)并自2009年8月16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恩斌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复息和诉讼费用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被告潘传文、陈玲芳和陈恩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2、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3、被告潘传文、陈玲芳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陈恩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潘传文和陈玲芳系夫妻关系;4、借款申请书、玉信联(龙溪)保借字第9671120080016403号《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潘传文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恩斌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事实;6、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的利息损失情况。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认定,2008年12月15日,原告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浙江省银监局批复,其债权债务由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承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潘传文、陈玲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09777.30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8月15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归还借款之日);由被告陈恩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潘传文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恩斌为潘传文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潘传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潘传文与陈玲芳系夫妻关系。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此,被告潘传文、陈玲芳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传文、陈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777.30元,合计人民币109777.30元(200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二、由被告陈恩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恩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传文、陈玲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潘传文和陈玲芳共同负担,由被告陈恩斌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