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9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施张财与施张财、董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施张财,施张财,董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90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珠港镇城关广陵路107号。负责人李震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孙平,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张财,珠港镇城关17号小区康乐苑122号,身份证号332627197810100859。被告董友英,珠港镇城关17号小区康乐苑122号,身份证号332627197811180221。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与被告施张财、董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张财、董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7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57%,按月等额还款,每次还款额为2454.47元,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9.855%,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同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该笔借款由两被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进行抵押。之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连续16个月(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逾期不还,经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07.14元,利息70.76元(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止),并继续计算(包括逾期罚息)到归还日止;依法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所有的浙J×××××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施张财、董友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个人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逾期明细表、车辆抵押登记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两被告户籍、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施张财发放贷款,但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施张财与董友英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被告借款已连续两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施张财、董友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借款本金26207.14元及支付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6月10日的利息70.76元,合计人民币26277.90元,并继续偿付自2009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利率计算)。二、限被告施张财、董友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150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与被告施张财、董友英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若被告施张财、董友英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JFG851号抵押车辆经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7元,由被告施张财、董友英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