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林原、顾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华,林原,顾慧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沈建华。被告:林原。被告:顾慧琴。原告沈建华为与被告林原、顾慧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同日受理。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以林原的户籍地在杭州市下城区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华及被告顾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6日,被告林原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之后被告每月按期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不归还借款本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2、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4000元(从2008年9月起按月息3%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是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原告同时还明确顾慧琴对林原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原告沈建华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林原向原告借款,被告林原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林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顾慧琴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口头答辩称:被告林原不住在家里,所以顾慧琴对林原向沈建华借款的事不清楚。被告顾慧琴未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顾慧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借款人的签名看上去像林原所签,其他的顾慧琴不清楚。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6日,林原作为借款人向沈建华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向沈建华借款叁拾万圆整,借期十天,以此为据。《借据》出具时,林原与顾慧琴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本院认为,原告沈建华以《借据》为据能印证与被告林原存在借贷关系。林原作为借款人未履行归还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林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林原与顾慧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沈建华对林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林原还款,并顾慧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就沈建华提出的利息主张,《借据》中对利息虽未作出约定,但对逾期归还产生的利息,沈建华仍有权主张,并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故本院对沈建华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林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华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林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建华利息13072.5元。三、被告顾慧琴对被告林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沈建华负担305元;由林原负担3000元,顾慧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 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