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罗锋与胡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锋,胡江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828号原告:罗锋。委托代理人:顾凯。被告:胡江川。原告罗锋为与被告胡江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锋的委托代理人顾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锋诉称:2008年1月7日,被告胡江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8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是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5月1日。后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34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胡江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江川未作答辩。原告罗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1月7日和2008年1月29日胡江川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胡江川分别向罗锋借款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罗锋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罗锋提供的证据,胡江川向罗锋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出具两份借条后又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6000元,属于原告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自认,应当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对本案没有做出相应的抗辩,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江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锋借款134000元。如胡江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胡江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姜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