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施××。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技术开发区mg8-15-1。法定代表人: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苑×。被告:梅××。原告王××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肖玲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2月8日向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由其开发的商品房,并支付了190万元的购房款,后因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原告预定的房屋另行出售,而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无力返还购房款,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09年1月8日签署了预付房款转为借款协议书(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前归还了60万元)。在协议中,双方对款项的性质,结算的方法及利息支付等作了充分的约定,并由被告梅××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因原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协议签署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一再违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30万元;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索上述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25420元;要求被告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某告诉状中陈述到的一房两卖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第二、鉴于被告违约主要是由于大的经济形势造成,请求法庭进行调解。第三、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庭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适当予以减少。被告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购房款转为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间原是购房关系,原告已支付了190万元的购房款,后由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把房屋另行处置,双方协商后把被告应当返还的购房款变更为借款,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归还了60万元,剩下130万元转为借款,并约定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延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除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外,同时按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每天1950元的违约金;同时约定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梅××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因原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190万元的购房款。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某某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而支付的费用以及依据。以上证据副本,本院在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两被告,被告梅××收到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提出异议,且不出庭应诉;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原告曾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预订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预购房款190万元。后因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困难造成了违约,双方于2009年1月8日签订了预购房款转为借款协议书,约定:原订立的房屋预订合同终止;原合同项下款项性质变更为双方之间的借款,且该借款的成立时间及于某某订立房屋预订合同当时;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9年1月8日至2010年1月8日),借款期利息为月利率2%并先行支付,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按季向原告支付利息7.8万元,利息在每季末的30号之前以现金方式或者通过银行划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如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延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除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所欠利息外,还应按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因违约产生的每天1950元的违约金;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420元。被告梅××自愿对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因原告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合理开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预购房款转为借款协议书及被告梅××提供的连带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按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梅××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0万元、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420元,同时要求被告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意见不一,调解未能成立。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要求予以减少,该主张与法律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与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二、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王××本金1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42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99元依法减半收取894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49.50元,由被告休斯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9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肖玲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