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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752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原告王××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某告借款165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同年10月23日和11月2日被告又以经商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元和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及约定了还款时间。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500元及支付延期利息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24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的事实有:证据一、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向某告借款3000元,约定在2007年10月25日前归还;证据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日向某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8天。证据三、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向某告借款16500元,借款期限为7天。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现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1日向某告借款16500元,借款期限为7天;于2007年10月23日向某告借款3000元,约定在2007年10月25日前归还;于2007年11月2日向某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8天。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某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至今未还,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45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24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借款本金245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