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甲与黄××、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黄××,高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77号原告:高甲。被告:黄××。被告:高乙。委托代理人:赵××。原告高甲与被告黄××、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高乙委托代理人赵××,证人黄方尧、余庆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黄××以与他人合股做生意需要投资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7年2月10日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1%;2007年9月19日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3%;2007年10月4日借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3%;以上三笔借款由被告黄××出具借款凭证为据。2008年下半年,因原告急需资金而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本息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的利率均是事实,该债务应该由其与高乙共同承担。家里有三个孩子,自己与一孩子的身体不好,家某日常开支大。该借款是用于还前欠款以及家某开支。另,庭后陈述自己于2000年至2003年间做生意亏空50-60万元。被告高乙书面辩称:1、自己与被告黄××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99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生活各自独立互不干涉,也无共同经济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黄××是否曾向原告借款,其不知情。2、分居时,夫妻共同财产有30多万元存放在被告黄××处,另父辈留下房屋年租金约8000元,分居后均归被告黄××收取。子女抚养、教育、医疗费用等,一直由自己独自承担。如确是原告所诉称“被告讲自己与别人合股做生意需要投资”向其借款15万元,应当认定为被告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2、2009年6月份陆某某5人向法庭提起诉讼,并要求自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标的额累计高达115万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2月至2008年1月,其中多笔巨额借款系短期内连续发生,极有违生活常理。如果上述借贷关系成立,则上述巨额借款既非用于家某生活、子女抚养、也未用于某妻共同投资、经营活动等,依法不应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高乙的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与被告高乙系夫妻关系,原告高甲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于2007年2月10日、同年9月19日和10月4日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分别约定月息为1%、3%和3%,由被告黄××向原告出具三份领款收据。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黄××的身份证、被告高乙的人口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三份领款收据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另,被告高乙提供乐成镇人民政府、乐清市城市中心大道工程某设总指挥部的证明鉴于单位不具备感知功能,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欠原告高甲借款15万元,有被告黄××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被告黄××应及时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被告高乙提供的房屋承租人的证言、家某经济流水帐本、被告黄××向高乙借款的一张欠条二张领款收据以及证人黄某、余某生当庭陈述,均无法反映被告高乙所要证明两被告已分居,该债务系被告黄××的个人债务的事实。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被告高乙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黄××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具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亦不能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家某共同生活的,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中借款10万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乙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夫妻对内债务的承担,可以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高甲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另外以5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07年9月19日、2007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5元,由被告黄××、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