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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洪涛与傅国荣、傅聚荣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涛,傅国荣,傅聚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170号原告徐洪涛,江南街道华溪新村13幢5号,系“永康市五金城日月五金商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金榜,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国荣,马镇利丰村。被告傅聚荣,白马镇利丰村。原告徐洪涛诉被告傅国荣、傅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伟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榜及被告傅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涛起诉称:���被告系合伙关系,曾多次向原告赊购五金产品。2007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07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82元,被告当时支付了30000元,尚欠41982元,并由被告傅国荣在2007年4月18日的出库清单上写明了欠、付款的情况。2007年4月18日至5月1日期间,两被告又分四次向原告赊购了价值26116元的货。之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剩余的58098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098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4月18日出库清单一份,证明至2007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982元,2007年4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了价值15213元的货物及相关货款的支付情况;2、2007年4月21日、5月1日由被告傅聚荣签字的出库清单各一份及2007年4月24日由肖勇签字的出库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7年4月21日之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情况。被告傅国荣答辩称:2007年4月18日出库清单中有关2007年4月14日之前的货款金额及付款情况是我所写,是在傅聚荣签字后让我写在出库清单上的,我现在的确尚欠原告货款31982元,这些货款我愿意承担支付责任。但其他的货款与我无关,不应由我来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傅聚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傅国荣原有买卖五金产品的业务往来,2007年4月18日,经双方结算至2007年4月14日止,傅国荣尚欠原告货款71982元。同日,傅国荣支付了原告30000元,之后,被告傅国荣又支付了原告10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付。另查明,2007年4月18日、4月21日、5月1日,被告傅聚荣分三次向原告赊购得价值23462元的货物,货款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2007年4月18日出库清单、2007年4月21日、5月1日的出库清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各自所欠的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提出的两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诉称,由于未提供证据证实,也得不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07年4月24日的出库清单系由肖勇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货款应由两被告支付,故原告提出2007年4月24日出库清单所列货款应由于两被告支付的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国荣支付原告徐洪涛货款31982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傅聚荣支付原告徐洪涛货款23462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元,减半收取626元,由被告傅国荣承担346元,被告傅聚荣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