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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09-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光良与龚益萍、龚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光良,龚益萍,龚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706号原告:骆光良,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齐街村。委托代理人:蒋玲芳,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益萍,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东前王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03154114被告:龚卫英,稠城街道东前王村18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骆光良诉被告龚益萍、龚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龚益���、龚卫英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光良的委托代理人蒋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益萍、龚卫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光良起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龚益萍、龚卫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骆光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龚益萍、龚卫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告龚益萍、龚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8日,被告龚益萍出具借条向原告骆光良借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7年12月7日,利息按叁分厘(利)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龚益萍向原告骆光良借款16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应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案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被告龚益萍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益萍、龚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益萍、龚卫英返还原告骆光良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骆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16元,由被告龚益萍、龚卫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