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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6执异1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30

公开日期: 2019-11-18

案件名称

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等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李光世;魏祥国;魏巍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16执异107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雁栖大街西1号。法定代表人乔冶.文其古艾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北京景淳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鸣,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厂长,住北京市昌平区九台路9号。被申请追加人李光世,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追加人魏祥国,男,1959年6月6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申请追加人魏巍,女,1985年5月9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魏祥民,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华都工业区B区(溪翁庄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李光世,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光世、魏祥国、魏巍为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听证会形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称,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因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而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如下事实:(1)2016年10月18日,被执行人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法人,李光世为被执行人唯一股东。(2)2016年9月29日,魏祥国、魏巍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李光世。申请人认为,李光世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资产独立于被执行人资产时,应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魏祥国、魏巍作为被执行人前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就转让股份,其应当对未依法出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且在被执行人未清偿到期债务时,转让股份,应认定为抽逃资金行为。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李光世、魏祥国、魏巍为案件被执行人。被申请追加人李光世称,我是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理合法的取得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股权,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按要求做了备案登记。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不得直接向股东主张债权或者请求清偿。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自2010年始就处于歇业状态,并未进行经营活动,没有证据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因此,不同意申请人的追加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申请追加人魏祥国、魏巍称,公司在成立时,已经如实出资,履行了出资义务。我们作为公司的原股东,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未有滥用股东权利抽逃、转移公司财产,造成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损害等法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并合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并在相关部门做备登记,已经和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申请人追加我们二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依据,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称,公司已于2010年就开始歇业了,未实际经营。经审查查明,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怀民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一、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十一万四千五三十元;二、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一百三十四万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因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2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29日,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怀执字第00358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6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案件以执行和解方式结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李光世、魏祥国、魏巍为案件被执行人。另查明,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9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已实际缴纳。魏祥国、魏巍为该公司原股东。2016年9月29日起李光世为该公司独资股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光世为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产于自己的财产,故对申请追加人追加李光世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追加人要求追加魏祥国、魏巍为被执行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魏祥国、魏巍未足缴纳出资及抽逃资金的证据,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李光世为本院(2010)怀执字第00358号案件被执行人,对北京汇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追加魏祥国、魏巍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逾期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淼审判员 周忠良审判员 周 科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湘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