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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刘××为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刘××为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盛××。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原告刘××为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建安××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91765部队1505工程食堂楼工程,指派被告周××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2007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100元,由被告周××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00元及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建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由被告建安××承包是事实,但是诉状所称建安××指派被告周××购买电器材料不符合事实,建安××没有指派过周××,被告周××既非工程项目负责人,也非建安××职员,其购买电器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建安××的职务行为,与建安××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安××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是葛黎某承包,挂靠在建安××,我是葛黎某叫去收货,货收下后应当签字,工程和货款都与我无关的,起诉我是没有道理,应该起诉葛黎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认,也不会支付。原告刘××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周××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被告建安××、周××欠款的事实。2、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91765部队1505工程食堂楼工程由被告建安××承建的事实。3、(2009)甬象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某某调换项目经理的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葛黎某的事实。被告建安××向本院提供了91765部队1505工程食堂施某某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建安承包,项目负责人为吴某某。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2006年12月19日,被告建安××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91765部队1505工程食堂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由葛黎某负责。2、2007年12月13日,被告周××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小网由部队1505食堂工程欠刘××电器材料款贰万元壹仟壹佰元(21100元)。”尔后,原告未收到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周××出具欠条是否职务行为。被告建安××认为该欠款与建安××无关,周××既非项目负责人,也非建安××职员,其购买电器材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周××则认为其只是作为该工程保管员确认一下材料的数量和货款,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被告周××出具的欠条上写明被告建安××承接的工地欠原告货款,但该欠条上未盖具被告建安××公章,又未经其追认,且原告与被告周××未能提供证据印证涉案货款用于被告建安××承接的工地,故被告周××出具的欠条应属其个人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安××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以及被告周××认为货款与其无关的辩称主���,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21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翁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51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华翔集团职工,住象山县西周镇振瀛路55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10191011。原告刘××为与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建安××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7年10月,被告浙江××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中国人民解放军91765部队1505工程食堂楼工程,指派被告周××向原告购买电器材料。2007年12月1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100元,由被告周××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到为由拖欠不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100元及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建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由被告建安××承包是事实���但是诉状所称建安××指派被告周××购买电器材料不符合事实,建安××没有指派过周××,被告周××既非工程项目负责人,也非建安××职员,其购买电器材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是建安××的职务行为,与建安××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请求驳回原告对建安××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工程是葛黎某承包,挂靠在建安××,我是葛黎某叫去收货,货收下后应当签字,工程和货款都与我无关的,起诉我是没有道理,应该起诉葛黎某。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承认,也不会支付。原告刘××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周××于2007年1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卖合同成立及被告建安××、周××欠款的事实。2、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91765部队1505工程食堂楼工程由被告建安××承建的事实。被告建安××向本院提供了91765部队1505工程食堂施某某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由建安承包,项目负责人为吴某某。针对被告建安××提供的施某某同,原告提供了(2009)甬象商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某某调换项目经理的报告各一份,证明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葛黎某的事实。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1、2006年12月19日,被告建安××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91765部队1505工程食堂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由葛黎某负责。2、2007年12月13日,被告周××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小网由部队1505食堂工程欠刘××电器材料款贰万元壹仟壹佰元(21100元)。”尔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周××出具欠条是否职务行为。被告建安××认为该欠款与建安××无关,周××既非项目负责人,也非建安××职员,其购买电器材料、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被告周××则认为其只是作为该工程保管员确认一下材料的数量和货款,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周××提出其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有责任提供其行使职务行为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建安××支付货款,也有责任提供与被告建安××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周××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其出具的欠条上未盖具被告建安××公章,又未经被告建安××追认,故被告周××提出仅为工地老板葛黎某管理货物、工程和货款都与其无关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与被告建安××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安××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凭被告周××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21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9年7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