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与胡敏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胡敏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关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世男。被告胡敏灿。原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敏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世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生产活动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于2007年3月20日出具借条1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7年6月19日至欠款本金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09年7月20日止两年零1个月计息为93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敏灿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敏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向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财务科暂借到人民币(现金)62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6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19日起的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宜从起诉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敏灿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0九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