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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3835号

裁判日期: 2009-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英豪与朱寅和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豪,朱寅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3835号原告王英豪。被告朱寅和。委托代理人朱友美。委托代理人���光海。原告王英豪与被告朱寅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豪起诉称:2008年农历11月,被告经人介绍,以剡溪村全体村民名义请求原告书写关于征用土地纠纷之事的京控状,上告北京。原告看了被告送来的文字资料后,先写回文于义乌市国土局、佛堂镇政府,并由被告送至两单位。后又写京控状,已由被告取走。当时双方约定书写京控状的费用为10000元,先付1000元,官司打赢付足9100元。今逾半年,被告无意上告北京,造成戏弄原告,伤害原告人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礼费用20万元;支付写稿费9100元;京控状和回文收回焚烧灭迹;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朱寅和是以剡溪村村民代表的身份委托原告书写申诉材料,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故朱寅和个人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朱寅和个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英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建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