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章××、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章××。被告:练××。原告王××为与被告章××、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章××、练××下落不明,于2009年5月22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6月1日、6月3日、7月31日,被告章××向原告分别借款1万元、1万元、1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章××拖欠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章××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盖具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章××、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章××、练××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章××、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和被告章××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借款发生在被告章××、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练××未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债务系被告章××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章××、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章××、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