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康与孟海潮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康,孟海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黄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忠权。被告孟海潮。原告黄康与被告孟海潮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之委托代理人陶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康诉称:被告孟海潮向浙江璟城建设有限公司转包了其承建的绍兴县柯北冠南公司厂房工程,后被告将该工程中的室内地面浇筑交给原告等人完成。工程完成后,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劳务报酬45916元未支付。后与原告一起做工的陶忠权向法院起诉,2009年3月5日,越城区法院作出(2008)越民一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陶忠权工资5400元。同时,该判决认为黄康等人的劳动报酬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对陶忠权以外其他人的报酬不予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报酬45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海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海潮以证明人身份在2006年11月、2006年12月及2007年1月3份工资表上签字,证明工资单系冠南厂房地面,该工资单上仅记载由“王康”的工资,无“黄康”工资情况记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8)越民一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书1份,承诺书1份、工资表3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孟海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应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工资单上记载的“王康”与原告“黄康”系同一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孟海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