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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平安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市宝塔区平安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宝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平安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炎益,男,汉族,38岁,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李志东,该公司职工。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平安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黑振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为陕J127**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等,共交纳了保险费14509.6元,保险期限至2009年3月21日。2008年7月3日,原告的陕J127**号车在宝塔区翟则沟三期将王磊碰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王磊将原告车主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2009)宝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车主赔偿王磊医疗费37466.5元。现原告已履行了法院判决,支付该赔偿款。但被告却拒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车损48元(60元×80%)、第三者医疗费、车损30177.24元(37721.55×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定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车定损为60元,给王磊的摩托车定损255元;证据二、两车的修理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315元维修费;证据三、(2009)宝民初字第628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赔偿给王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37466.5元;证据四、商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进行理赔;证据五、责任认定书;证明陕J127**号车于2008年7月3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据六、原告驾驶员的驾驶证、资格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的驾驶员由合法驾驶资格,陕J127**号车的法定车主为原告。被告辩称,事实无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陕J127**号车在原告平安货运公司挂户经营,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建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为陕J127**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4509.6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购买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3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2008年7月3日,李建明雇佣的司机袁建华驾驶陕J127**号车在宝塔区翟则沟三期路口与王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做出延市公直交一(2008)第9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磊无责任。后伤者王磊将车主李建明起诉至我院要求赔偿,我院做出(2009)宝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建明赔偿王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466.5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王磊67672元。现李建明已履行了法院判决,现诉至本院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另查明,原告的陕J127**号车花费车辆维修费60元,王磊的摩托车花费车辆维修费255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也出据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被告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4条第1款、第4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0225.24元。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延安市宝塔区平安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黑振艳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