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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郑×,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被告:周×。原告叶×与被告郑×、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郑×、周×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4日,被告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被告郑×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托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周×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曾某某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郑×、周×向原告叶×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的事实。被告郑×、周×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郑×、周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叶×与被告郑×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2007年6月24日,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向原告叶×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有被告郑×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郑×与周×曾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周×应支付原告叶×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0元,由被告郑×、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