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传良、张传良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良,张传良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78号原告:张传良,南浔区千金镇里浩村金家坝西47号,身份证号码:33051197808277750。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千金镇女儿桥。法定代表人:姚桂法。原告张传良为与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良起诉称,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2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半年一付,同时由被告开出收据两份。可时到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都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年利息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和2万元并出具收据两份,收据注明款项内容为借入款。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未对利息及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传良借款人民币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张传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湖州瑞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