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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母建学与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建学,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1050号原告母建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敏慧、李如敏。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齐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燕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告母建学与被告华欣公司、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6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母建学之委托代理人俞敏慧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母建学之委托代理人俞敏慧、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陈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建学诉称:2006年4月29日,案外人陈波驾驶被告华欣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吉美牌大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至赢洲名苑小区门口地方时,与右前方同向从路边停放车辆侧面绕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母建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欣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735.4元、误工费54954.64元、护理费74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1693.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华欣公司已经支付的68281.02元,合计人民币7205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9157.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欣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医疗费按照鉴定结论的意见认定;误工费按照2007年农林牧渔业的标准51.44元/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按就医次数按照公共交通工具进行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只负责理赔医保范围内的部分;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批发零售业缺乏相应的依据,误工时间以鉴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由法院按就医次数按照公共交通工具进行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华欣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已经是该肇事车辆在同一保险年度第二次出险,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对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华欣公司已经垫付原告70281.02元、被告华欣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及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商业险保险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条款、报案记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确认。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2份、医疗费收据70份、出入院记录3份、住院病历3组、住院费用清单3份、住院资料3组、医嘱单3组、工伤认定决定1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交通费发票1组以及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2份,确认为医疗费67969.4元(医保范围内49996.52元,治疗精神障碍药物费用1877.80元);误工费53699.04元、护理费741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为134123.3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查明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且肇事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并享有5%免赔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被告华欣公司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费用2384元,同时原告因治疗精神障碍产生的药物费用1877.80元,考虑本次事故仅是造成原告精神疾病的促发因素,故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30%计563.34元,原告自行承担70%计1314.46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712天,按照批发及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53699.04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确认为1500元;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母建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412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母建学106829.43元;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母建学25979.48元;扣除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7028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母建学人民币62527.89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44301.54元。此条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母建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元,减半收取800.5元,由被告绍兴市华欣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