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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马凤山与杨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山,杨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洛南法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马凤山。委托代理人常志昂。被告杨彦龙。委托代理人王传纲,陕西广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凤山与被告杨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志昂、被告杨彦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凤山诉称:原告与被告都是搞建筑工程的,双方都很熟悉。被告2001年12月19日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便从他人处为被告贷款25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1张,并约定按当时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当时信用社利率为6‰),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彦龙2001年12月19日为马凤山书写的借条1张,证明借马凤山现金25000元,利息按信用社付;2、证人刘某某两份证言,证明杨彦龙借马凤山25000元是用于购买汽车。被告杨彦龙辩称:1、原、被告属个人合伙关系,借钱是在合伙过程中用于合伙事务,不属民间借贷;2、原告提供的借条经过涂改,涂改无效;3、原、被告应当进行合伙清算。为了支持其辩解观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洛南县古城镇马连滩村委会与杨彦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马连滩小学教学楼人工费承包合同》;3、证人闫某某证言;4、开支清单;5、证人张某某证言;6、证人李某某证言;7、杨彦龙支出单据等。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彦龙借原告马凤山25000元是合伙承包马连滩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发生的经济手续,钱用于工程购买水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所附加的利息约定,字迹有改动,应认定为无效;证人刘某某证明借款买车不属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25000元是买了水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分析认定如下:1、杨彦龙2001年12月19日书写的借条,被告杨彦龙亦承认,应予采信,证明杨彦龙借马凤山25000元,但对后附的利息约定,因有涂改,不予采信;2、证人刘某某证言2份,证明杨彦龙借马凤山2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而且被告杨彦龙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用于清偿个人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洛南县古城镇马连滩村委会与杨彦龙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马连滩小学教学楼人工费承包合同》以及证人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证言、支出单据及附件等证据,均不能证明杨彦龙借马凤山的25000元用于合伙修建马连滩小学教学楼工程中,被告杨彦龙辩称用于工程购买水泥,而原告马凤山称未收到水泥,且无发票及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又无合伙协议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彦龙与原告马凤山以及张某某2001年合伙承包洛南县古城镇马连滩小学教学楼工程(未签订合伙协议),在此期间,被告杨彦龙因购买汽车,向原告马凤山出具借条1张,借款25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合伙承包修建的马连滩小学教学楼工程款原告已领取及合伙未清算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6‰支付利息,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杨彦龙2001年12月19日向原告马凤山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凤山现金贰万伍仟元正(利息按信用社付)”,而“(利息按信用社付)”属原告涂改的。本院认为,原告马凤山与被告杨彦龙以及张某某三人合伙承包建筑工程,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各合伙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被告杨彦龙向原告马凤山借25000元现金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且证人证明用于其个人购买汽车,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故原告马凤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事实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杨彦龙辩称该借款用于个人合伙经营的观点,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有涂改,不应支持的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但依法应从主张之日按同期信用社贷款利率支持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彦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凤山25000元及自2009年4月1日以后至给付之日的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上述判决内容,被告如不按期履行,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彦龙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世勇审 判 员  李军锋人民陪审员  王根生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邢 斌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