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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翁振虎与林如琴、林瑞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振虎,林如琴,林瑞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161号原告翁振虎,经商,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北路75号301室。(身份证:332627196211090615)被告林如琴,经商,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兴港东路29号。(身份证:332627197101100952)被告林瑞法,经商,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榕鑫路122号。(身份证:××958)原告翁振虎与被告林如琴、林瑞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赵裕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振虎、被告林瑞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振虎诉称,2008年1月17日,借款人林国友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林如琴、林瑞法提供担保,有借款人林国友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原告经催讨,两被告仅偿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000元至今未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林如琴、林瑞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合计人民币54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被告林如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瑞法辩称,担保事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借款人林国友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林如琴、林瑞法提供担保,有借款人林国友及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尔后,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月15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如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林如琴、林瑞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起诉要求利息款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偏高,偏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可按照当前我市民间借贷利率1.5%计算,利息计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如琴、林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代林国友偿还原告翁振虎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人民币53000元。并自2009年5月1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如琴、林瑞法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