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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凤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20-04-08

案件名称

袁梦与刘俊杰、刘会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梦;刘俊杰;刘会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凤民一初字第1017号 原告袁梦,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缪保安,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远山,男,汉族,皖凤台县人,凤台县顾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杰,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被告刘会友,男,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住凤台县。 原告袁梦与被告刘俊杰、刘会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山、被告刘俊杰、刘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梦诉称:2008年3月,两被告在承包凤台县行知中学住宅楼期间欠原告水电工程款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900元,2008年10月,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但被告刘俊杰在欠条上注明欠款到2008年年底还清,从欠款之日按2分计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6100元,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976元。 原告袁梦当庭出示了被告刘俊杰、刘会友签字的欠条,以证明两被告欠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刘俊杰辩称:欠原告水电工程款一事属实,当时讲是9月24日工程款结来后即付原告的款,但后来因工程款至今未结到,故一直未能偿还欠原告的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当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要找被告刘会友共同签字才有效。 被告刘会友辩称:在出具欠条时没有讲要计算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梦又称:当时两被告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于9月24日还款,到期不还款计算2分的利息,因此原告才要求被告注明利息,但在被告刘俊杰签过字后,一直未找到被告刘会友。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共同承包了凤台县行知中学住宅楼建设工程,并将该楼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08年9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两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款7000元,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900元,尚欠6100元工程款未付,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于9月24日付款,但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后被告刘俊杰在原告的要求下,在欠条下方添加了从欠款之日付利息2分,于2008年年底付清的内容,并告知原告该添加的内容应经被告刘会友同意,但原告事后未找到被告刘会友。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从两被告处分包的水电工程,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水电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口头约定了履行期限,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从欠款之日计算约定利息的主张,虽有被告刘俊杰的签字,但该约定因未经被告刘会友同意,该约定并未生效,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利息损失,故两被告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损失。两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杰、刘会友偿还原告袁梦水电工程款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俊杰、刘会友赔偿原告袁梦经济损失292.80元(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6月25日,月利率6‰),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刘俊杰与被告刘会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俊杰、刘会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忠波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