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金荣与裘沈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荣,裘沈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41号原告:单金荣,,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安心村2-29号。被告:裘沈根,,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平水镇沈村***号。原告单金荣为与被告裘沈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金荣诉称,2006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暖材料,截止2007年2月17日止尚欠原告材料款137,78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7,780元及该款自2007年2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裘沈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2月17日,由被告裘沈根署名“裘生根”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7,780元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平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原件在(2009)绍商初字第387号案卷中),以证明裘沈根与裘生根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裘沈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水暖材料的业务往来。2007年2月17日,被告裘沈根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计欠原告材料款137,78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裘沈根曾向原告单金荣购买水暖材料,尚欠137,780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因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裘沈根支付货款137,7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注明支付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裘沈根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沈根应支付给原告单金荣货款人民币137,780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被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5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