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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国华与施国定、张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国华,施国定,张英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施国华,身份证号码33262219561222357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王林施村281号。被告:施国定,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0826357x,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王林施村91号。被告:张英凤,身份证号码450111197212140022,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王林施村91号。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国华与被告施国定、张英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国华,被告施国定、张英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国华起诉称:被告施国定分别于1998年7月中旬、1999年3月初向原告借款5000元、5000元,两被告小孩读书陆续又借去2000元,共计12000元。现因两被告已离婚,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施国定答辩称:借款事实。被告张英凤答辩称:本人对该借款不知道,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国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施国定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3、(2009)黄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的事实。被告施国定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张英凤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本人不知道,借条亦不规范,原告与被告施国定又是兄弟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施国定质证无异议,被告张英凤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借条不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施国华与被告施国定系兄弟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5月27日两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9年3月23日生育儿子施君乐。2008年12月3日,张英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2009年2月5日,原告施国华自立借条载明:“1998年7月中旬向我借人民币伍仟元,用于英凤到广西待产用,1999年3月初向我借人民币伍仟元,用于英凤生小孩及接母子费用,小孩读书期间陆续借贰仟元”。施国定在借条上签有情况事实并签名。2009年2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施国华仅凭本人于2009年2月5日自立的借条为依据,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该借条不具备借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借款的一般常理,且原告与被告施国定又系兄弟,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审理中,被告施国定自认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施国定的个人债务。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英凤称,该借款本人不知道,要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国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国华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原告施国华要求被告张英凤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施国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杨 溢审 判 员  张新明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