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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与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周××,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504号原告:范××。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周××。被告:李××。原告范××为与被告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诉称: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周××因缺资于2005年5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和利息,经2008年2月6日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本金45000元,利息7000元,合计52000元。2006年1月20日被告以家某缺资为由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07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周××欠原告借款92000元,有欠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对上述欠款应共同偿还。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周××、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