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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知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钟志文与乐清市天美工具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志文,乐清市天美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知初字第4号原告钟志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忠卫。被告乐清市天美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丽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星兴。原告钟志文为与被告乐清市天美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天美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日、2009年3月30日、2009年6月1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志文委托代理人张建立,被告乐清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丽珍、委托代理人陈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志文诉称:钟志文经过长期的技术攻关和生产实践,发明设计了一种手工具的改良结构,并于1998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2003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钟志文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具体内容如下:发明名称为手工具的改良结构,发明人为钟志文,专利号为ZL9881××××.8,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7月22日,专利权人为钟志文,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8月27日。同时钟志文每年按时交纳年费,维持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在此期间,钟志文一方面由其在台湾经营的公司自行生产,另一方面则是通过OEM的方式委托大陆厂家生产专利产品,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但是,钟志文发现乐清天美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其发明专利,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型号为JY-2059和JY-2060的产品,严重侵犯了钟志文的专利权,并对钟志文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乐清天美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模具、库存成品及半成品;二、赔偿钟志文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被告乐清天美公司辩称:一、钟志文诉称其拥有专利权,该事实只能由其自行举证说明,乐清天美公司无法确认。二、钟志文称乐清天美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使用钟志文的发明专利等行为与事实不符。乐清天美公司于2008年3月间,由客户提供样品,该样品实物根本不能体现所谓钟志文的专利,乐清天美公司根本不知道该所谓发明专利产品,受客户的委托,才委托他人刻制模具。2008年9月间才出样品,根本不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事实。且乐清天美公司生产的产品和钟志文的产品相比材质不同。乐清天美公司不存在销售、许诺销售,何来造成钟志文的巨大经济损失。况且,乐清天美公司不认同钟志文所谓的专利产品。三、钟志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钟志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年费发票,拟证明钟志文系ZL9881××××.8号“手工具的改良结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权有效存续。2.乐清天美公司销售的产品实物及其收款收据、乐清天美公司产品目录本与网页打印件,拟证明乐清天美公司侵犯钟志文发明专利权。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钟志文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费用。4.盖有“宁波市科技信息研究院科技查新专用章”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法律状态查询结果。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法律状态检索、收费信息检索)结果打印件。6.ZL9881××××.8号专利登记簿副本。以上证据4至证据6,拟补充证明钟志文ZL9881××××.8号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以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清天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客户提供的产品实物(来源于钟志文),拟证明从实物难以判别其系专利产品,乐清天美公司主观上不知道钟志文就该产品拥有发明专利权。2.乐清天美公司生产的配件,拟证明乐清天美公司的产品同证据1钟志文的产品相比,两者材质不同,大小也不一致,不能认定乐清天美公司侵犯钟志文的专利权。3.乐清天美公司实物照片(5张),拟证明乐清天美公司经营场所的实物及配件现状,其数量与人民法院证据保全笔录中确定的数量不完全一致。4.模具加工协议书,拟证明乐清天美公司在2008年间才完成模具的刻制,并没有销售产品从而侵害钟志文所谓利益。依钟志文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到乐清天美公司生产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经双方清点并确认,现场发现:JY-2059型的成品30只,配件70袋,每袋300只;JY-2060型的配件75袋,每袋300只;在样品陈列柜发现JY-2060型成品1只。本院提取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各1只,提取配件若干,并形成了证据保全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钟志文提供的证据1、证据4至证据6,乐清天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1中年费发票、专利说明书没有原件,且年费发票所显示的年费缴纳时间“2008年7月1日”已经过了专利证书上写明的缴纳期限即“缴纳本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7月22日前一个月内”,故不能确定钟志文专利的有效性及其保护范围;证据4发明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法律状态查询结果虽然盖有“宁波市科技信息研究院科技查新专用章”之印章,也不能证明钟志文专利的真实有效存在;证据5只是网络上的文件,钟志文应提交年费发票的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记载的时间是2009年6月10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钟志文提供了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的原件,其提供的专利说明书亦盖有“宁波市科技信息研究院科技查新专用章”之印章,本院对该证据1、证据4至证据6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钟志文提供的证据2,乐清天美公司确认是于2008年9月北京展览会上提供给钟志文的两套样品,产品目录样本也是为2008年9月北京展览会所准备,其网站网页打印件与产品目录本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钟志文以人民币30元为对价从乐清天美公司处取得了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之事实──即乐清天美公司向钟志文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2予以确认,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钟志文提供的证据3,乐清天美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人民币5万元的律师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将在对乐清天美公司是否侵犯钟志文专利权进行判定之后再对其合理部分作相应考虑。4.乐清天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本身不能反映是否由钟志文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在乐清天美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实物产品来源于钟志文,鉴于钟志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1不予确认。5.乐清天美公司提供的证据2,钟志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专利侵权比对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而非产品之间的大小、材质等内容的比对。本院赞同钟志文提出的产品之间的大小、材质不属于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与侵权判定无关的意见,对该证据2在本案中不予确认。6.乐清天美公司提供的证据3,钟志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应以证据保全材料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3之全部照片无法复原本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时被控侵权产品及其配件之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进行证据保全时,乐清天美公司的职员已经对被控侵权产品及其配件的数量予以盖章确认,乐清天美公司现仅仅提供照片而没有提供其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出入库单据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推翻其职员在本院证据保全时就基本事实而非法律关系性质所作的陈述,故本院对该证据3不予确认,而将本院证据保全时乐清天美公司盖章确认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配件的数量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证据保全时所提取的被控侵权产品,乐清天美公司确认与钟志文证据2的实物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7.乐清天美公司提供的证据4,钟志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乐清天美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关系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模具加工协议书落款时间虽然为2008年3月1日,但由于其系乐清天美公司单方提供,在乐清天美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所反映的时间不予确认,对乐清天美公司委托刻制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模具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钟志文于1998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手工具的改良结构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8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9881××××.8,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乐清天美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手动工具、气动工具、电动工具、日用五金、塑料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乐清天美公司委托他人刻制了制造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模具(至少一副),并生产了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2008年9月,乐清天美公司在北京的某展览会上向钟志文销售了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乐清天美公司为推广业务还印刷了含有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的产品目录,并在2008年9月北京的某展览会上向公众提供,同时开设了网站宣传其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等产品──即以提供产品目录本、互联网宣传等形式向公众许诺销售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2009年1月14日,本院依法到乐清天美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经双方当事人清点并确认,现场发现:JY-2059型的成品30只,配件70袋,每袋300只;JY-2060型的配件75袋,每袋300只;在样品陈列柜发现JY-2060型成品1只。钟志文ZL9881××××.8号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手工具的改良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工具置放装置:其更包括:一大约呈圆柱状的本体,沿本体的轴向表面,开设有数条环设于本体之上的工具置放槽;同时本体的一端的中心轴处开设以有一槽孔,以便穿置一固定螺丝于其间:又,于本体接近尾端处,开设有一深度较工具置放槽为深的环状凹槽;一具圆锥型顶端的固持座,固持座的圆锥型顶端亦开设有数条沿轴向延伸的槽;又固持座的中间部,可穿设一扣环于其内,并藉由扣环将各槽相接连;此外,在固持座内有一止动锥,且止动锥的顶端是穿置于圆锥型顶端的内部中心处;固持座的止动锥可穿置一盖,并插入本体轴心处开设的槽孔内,与固定螺丝配合,藉由固定螺丝,由槽孔的另一端,依序将本体、盖及固持座加以螺合为一体;一工具组,是由数种不同或相同的手工具所组成;每支工具的尾端是与一固持套的一端相套接;而固持套的另一端则固设有一连接座,以便连接座可为固持座的扣环所串接,并同时分别固设于固持座上所开设的槽内;又,在连接座上设有扣合部,以便与固持座内的止动锥相扣合;此外,工具组内的不同或相同的手工具,是分别放置于本体上所开设的工具置放槽内;藉由上述结构组合上的特征,使用者欲使用工具组内的某一件手工具时,可将特定的手工具由本体的环型凹槽内取出,并以盖为支点,向前向上地推至工具置放装置的顶点;此时因扣环的夹扣作用,使用者只需稍加用力,特定手工具即可藉其连接座的扣合部,扣合于止动锥之上;同时,藉由扣环强力的向内夹扣之力,进而固持特定的手工具。乐清天美公司生产的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其手柄主体约呈圆柱状体,沿手柄主体的轴向表面,开设有数条环设于主体之上的工具置放槽,手柄主体的一端的中心轴处开设有一槽孔,一固定螺丝穿置于其间;手柄主体接近尾端处,开设有一深度较工具置放槽为深的环状凹槽;该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还含有一具顶端为圆锥型的固持件,固持件的圆锥型顶端开设有数条沿轴向延伸的槽,固持件的中间部穿设有一扣环于其内,该扣环将各槽相接连。该固持座内有一止动锥,止动锥的顶端穿置于圆锥型顶端的内部中心处。该固持座的止动锥穿置一盖,并插入手柄主体轴心处开设的槽孔内,与固定螺丝配合。该固定螺丝,从槽孔的另一端,依序将手柄主体、盖及固持座螺合为一体;该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还包含由数种不同或相同的手工具所组成一工具组,每支工具的尾端与固持套的一端相套接。固持套的另一端则固设有一连接座,连接座为固持座的扣环所串接,并同时分别固定安装于固持座上所开设的槽内。在连接座上设有扣合部,与固持座内的止动锥相扣合。乐清天美公司生产的上述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使用者在使用工具组内的某一件手工具时,可将特定的手工具从本体的环型凹槽内取出,以盖为支点,向前向上推至工具置放装置的顶点,此时由于扣环的作用,该特定手工具即扣合于止动锥上。钟志文认为,乐清天美公司生产、销售的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包含了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本院释明侵权比对之对象为钟志文ZL9881××××.8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所确定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后,乐清天美公司表示:一、乐清天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钟志文的产品有四处不同,即两者固持座材质不一样、两者大小不一样、两者照明部分的开关不一样、两者起固定作用的螺丝的形状一方为十字螺丝而另一方是六角螺丝。二、从权利要求的角度讲,乐清天美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3的内容不同。表现在照明装置不同,具体体现在权利请求4所体现的内容之中,权利请求4中的开关组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实物没有凸点与弯槽,也没有设有导电簧片,在开关座上前端没有设导电弹簧,也没有一导电固定螺丝锁固于开关座的前方,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同权利请求保护范围不同。专利权利要求4的电源照明组中的导电片是用以连接灯泡及一下孔槽内的电池,而下孔槽内的电池的另一端是与导电簧片相接,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也没有这项内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没有设标示板用以作为操作或者安装时的说明或明示。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没有使其有弹性并具有夹持力,以便随身携带使用。三、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与两款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即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本院经对比,发现乐清天美公司生产、销售的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具备了钟志文ZL9881××××.8号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该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清天美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钟志文的产品存在固持座材质、大小、开关、螺丝的形状等四处差异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既已释明的侵权比对方法不符,且产品的固持座材质、大小、开关、螺丝的形状等均不是钟志文据以主张侵权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院对乐清天美公司的该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乐清天美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与钟志文专利权利要求3、4、5、6相比均存在差异的抗辩理由,鉴于钟志文据以主张侵权的是其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专利权利要求1,本院对乐清天美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钟志文拥有ZL9881××××.8号发明专利权,乐清天美公司未经钟志文的许可,在生产经营中制造并销售、许诺销售钟志文专利产品,侵犯了钟志文的发明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钟志文提出的判令乐清天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模具、库存成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钟志文提出的判令乐清天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考虑钟志文专利的性质、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乐清天美公司注册资本等所反映出来的生产经营能力、生产场所仅发现少量侵权产品但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配件数量较大、且其从2008年9月开始被发现存在侵权行为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乐清天美公司赔偿钟志文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天美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钟志文ZL98814169.8号专利权的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产品;二、被告乐清市天美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销毁库存的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产品、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JY-2059型、JY-2060型手动工具产品的模具;三、被告乐清市天美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志文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四、驳回原告钟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原告钟志文负担人民币2480元,被告乐清市天美工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志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天美工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圣科代理审判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蔡卓森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戚雯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