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舟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央素、董央素与被上诉人顾金国、丁红燕、胡文波因债权与顾金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央素,董央素与被上诉人顾金国、丁红燕、胡文波,顾金国,丁红燕,胡文波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舟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央素,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福兴路***号。委托代理人胡宇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宏波,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金国,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杜庄村。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红燕,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樟州村小隘头路**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文波,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泽山村东湾路**号。上诉人董央素与被上诉人顾金国、丁红燕、胡文波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董央素于二00九年八月三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董央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央素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董央素减半负担425元,准许其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陈力湘审 判 员 金 健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