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3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梅志金诉被告市交委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梅志金;成都市交通委员会
案由
道路交通管理(道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武侯行初字第25号 原告梅志金,男,汉族,1970年7月5日生,住所地:四川省郫县。 被告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庆汉,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泉戈,该委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志金诉被告市交委“交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志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泉戈、李清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交委于2009年5月13日对原告梅志金作出成交执罚字第04200905130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梅志金2008年5月8日驾驶川XXX车未取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权非法营运,依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列》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万元的处罚。 原告梅志金诉称:2009年5月8日下午约14:20分左右,原告驾驶川XXX牌夏利车在卧龙晓城准备进行汽车维修时,过来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人称其妻子在成彭路发生了交通事故,请求原告帮忙送二人到成彭路,原告同意了两人的请求,没有向二人收取车费。原告的行为是帮忙不是非法营运,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04200905130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交委辩称,被告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梅志金利用川XXX号机动车运载乘客、收取费用,且原告不能提供可从事营运的合法证件,原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营运。被告对原告梅志金作出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1.《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列》第五条。2.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交通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成办发(2006)10号]第二条第三款。证据1、2证明被告有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3.交通行政执法现场笔录。4.暂扣凭据。5、2009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梅志金的询问笔录。6、2009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两位乘客的询问笔录。7、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8.《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列》第九条、第二十九条。9、04200905130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3-9证明被告对原告梅志金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6乘客称其在金沙车站进站口与原告议价不属实,原告遇到乘客的地点是卧龙晓城,原告没有与其议价。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证据1、2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职权,应予采信。证据3、4、5、7真实、合法,应予采信。证据6因原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予采信。证据8是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法条,是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规。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下午约14:20分左右,原告在金沙车站将准备去龙潭寺的两名乘客带往进站口的卧龙晓城小区停放的川XXX夏利轿车上,并议价45元将乘客运往龙潭寺。川XXX车行至三环路成彭立交时被被告挡获。被告当即制作了现场笔录,暂扣了川XXX车,并询问了原告及车上两名乘客。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被告认定的被告违法的事实和将要受到的行政处罚以及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当日签字放弃听证的权利。被告于当日做出04200905130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认定原告梅志金2008年5月8日驾驶川XXX车未取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权非法营运,依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列》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万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列》第五条和成办发(2006)10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有管理成都市公共交通旅客运输的行政职权,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合法。被告对乘客所作的询问笔录与被告的行政执法现场笔录相映证,且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有非法营运的事实存在,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被告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成都市交通委员会做出的042009051303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梅志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 红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冉超凤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 星 来源:百度搜索“”